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秀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秀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秀雄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聲請定易服勞役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規定即明。次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罰金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罰金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
5號、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裁判係論有期徒刑部分惟法理相通罰金刑部分亦可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張秀雄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即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438號)所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雖業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通知 單存根 聯影本各1份及各該案件本院判決送達證書影本4份在卷可查,惟揆諸首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表:
受刑人張秀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訴)機關├─┬─────┬─────┼─┬─────┬─────┤││││││年度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確定日│備註│││││││院│││院││期││├──┼──┼─────┼─────┼────┼─┼─────┼─────┼─┼─────┼─────┼───────┤│1│賭博│罰金新臺幣│103.07.17│彰化地檢│彰│103年度簡│103.10.17│彰│103年度簡│103.11.25│彰化地檢103年││││2,000元││103年度│化│字第1438號││化│字第1438號││度罰執字第253││││││偵字第│地│││地│││號(已執畢)││││││7397號│院│││院││││├──┼──┼─────┼─────┼────┼─┼─────┼─────┼─┼─────┼─────┼───────┤│2│賭博│罰金新臺幣│103.11.24│彰化地檢│彰│103年度簡│104.01.20│彰│103年度簡│104.02.10│彰化地檢104年││││5,000元││103年度│化│字第2048號││化│字第2048號││度罰執第30號││││││偵字第│地│││地│││││││││10674號│院│││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