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豐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豐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豐隆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海釣場飲用啤酒2罐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未繫安全帽扣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面有酒容,經警於同日18時08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豐隆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依前述測定值單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2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3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服用啤酒後,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2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議。復考量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外,另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鳳交簡字第20號、91年度鳳交簡字第51號、95年度交簡字第1351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拘役59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再斟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水電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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