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0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維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緩字第5054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moshi手機外殼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李維仁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661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12月
6日確定,102年12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moshi手機外殼1個(詳100年度保管字第5743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法適用原則中,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而無另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決議㈤意旨參照),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即現行商標法第98條,依修正理由僅移列至第98條並酌作文字修正)即為沒收之特別規定,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反面解釋,仍應就該沒收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惟被告於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
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物品罪,依同法第83條就該仿冒之物品科以沒收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抑或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應沒收,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沒收該仿冒之物品。聲請意旨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166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12月6日確定,並於102年12月
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moshi手機外殼1個,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商品,係屬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