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振連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凌晨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於同日16時許,可知酒氣未退,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英祥街口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發覺黃振連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6時59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黃振連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第2次再犯相同之罪,輕忽仍有酒意駕車,容易肇生事故造成死傷之潛在風險;又酌以其坦認犯行,距上次酒駕已事隔5年以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數值非高,危害性較低,復未發生事故,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