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小字第27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原名: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福建金門縣,此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戶
籍資料附卷可稽,非屬本院之轄區。至本件兩造間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6條固有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惟本件契約
,依其格式、內容足認係原告用於同類契約所預先製作、擬
定、提供之定型化契約,原告為私法人,被告則非法人或商
人,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為新臺幣30,157元,屬小額事件
,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適用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規定
。本件應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