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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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 劉柏毅 訴訟代理人 梁育慈 被上訴人 張順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3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嗣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原因關係抗辯,則上訴人此項抗辯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因本件原審僅進行1次言詞辯論期日,即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若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票據債務原因關係之抗辯,不無顯失公平之虞,揆諸上揭規定,應准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6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8年7月13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應給付伊66萬元及自
10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伊母梁育慈向伊借票用以償還梁育慈對訴外人 張碧華 之賭債,伊並未參與梁育慈與張碧華間之交易,票款應由梁育慈承擔。張碧華為逃避被追查賭博之不法所得,故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雖梁育慈與張碧華間同意以系爭支票清償賭債,但賭博既屬脫法行為,張碧華或被上訴人不能因之取得票款請求權,且伊也沒有錢可以還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嗣被上訴人自張碧華處取得系爭支票,經提示卻遭以存款不足及列為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致未獲兌現,且兩造間就系爭支票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支票係梁育慈用以清償賭債為由,拒絕給付票款?
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
六、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由張碧華處取得系爭支票乙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支票顯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上開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且上訴人不僅未抗辯被上訴人係非善意取得系爭支票,更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得享有支票權利或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之情形,故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權利,顯不足採信。
七、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經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5日提示而未獲兌現,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66萬元,及自10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葉作航法官游智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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