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品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8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4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罪,惟於審理中已坦承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是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乙○○、戊○○、丁○○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對於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名是否認罪時,供稱其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73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該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等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乙○○、戊○○、丁○○蒙受高額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38,000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暨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實際取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等3人受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不詳詐欺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網路帳號及密碼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樺股

                  113年度偵字第27987號

  被   告 丙○○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瀏覽網路刊登之租借虛擬貨幣帳號貼文後,即於同月23日,依循該貼文,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梁勤」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先辦好綁定實體銀行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借用虛擬帳戶1日可獲得8,500元之報酬(未取得款項),丙○○即將向MaiCoin平台申辦之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MAX平台申辦之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帳戶,以上均綁定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中華郵政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梁勤」使用,以此方式容任「梁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被告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及MAX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丙○○與「梁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坦承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刋登借用虛擬貨幣帳號之訊息,而與LINE暱稱「梁勤」之人取得聯繫,將上開MaiCoin帳戶、MAX帳戶及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對方使用,並取得報酬3,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上開MaiCoin帳戶、MAX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MaiCoin帳戶、MAX帳戶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告訴人3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轉匯至MaiCoin帳戶、MAX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及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號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號

1

乙○○

被害人聽信詐騙集團稱投資保證獲利,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

14時37分許

19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①113年2月26日

14時44分許

網路加值

10萬元

②113年2月26日

14時45分許

網路加值

8萬5,000元

被告之MaiCoin帳戶

2

戊○○

被害人聽信詐騙集團稱投資保證獲利,而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

12時14分許

45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①113年2月26日

12時16分許

網路加值

10萬元

②113年2月26日

12時16分許

網路加值

10萬元

③113年2月26日

12時17分許

網路加值

10萬元

④113年2月26日

12時18分許

網路加值

10萬元

⑤113年2月26日

12時18分許

網路加值

4萬9,900元

被告之

MAX帳戶

3

丁○○

被害人聽信詐騙集團稱投資保證獲利,而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

13時26分許

38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

13時30分許

網路加值

10萬元

②113年2月27日

13時31分許

網路加值

10萬元

③113年2月27日

13時31分許

網路加值

10萬元

④113年2月27日

13時31分許

網路加值

7萬9,900元

被告之

MAX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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