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229號、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張玉楓通譯張育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彥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貳貳零柒公克、零點零 伍陸 叁公克、零點零肆玖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貳貳零柒公克、零點零伍陸叁公克、零點零肆玖貳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彥宏於民國99年11月15日16時25許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15日14時許,為警調查時,主動供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規定)。
(二)其復於99年7月1日8時,在苗栗縣頭份鎮新都市遊藝場前,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9年6月29日22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住處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
7月1日18時35分許,犯罪發覺前,在苗栗縣○○鎮○○街○○號之泡泡龍遊藝場前,遇警盤檢時,主動向警供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規定),並將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各為0.2207公克、0.0563公克、0.0492公克)交由警扣案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張玉楓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