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8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肆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參玖零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非輕,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惟念其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公克,因鑑驗使用0.0097公克,驗餘毛重0.3903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取樣供鑑定部分,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毛重0.390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