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瑩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包壹個,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8年度偵字第24454號被告吳思瑩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LV皮包1個及貨運單1張,分別為商標法第83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98年度偵字第244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包1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商品,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是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意旨另以該案查扣之貨運單1張應併予宣告沒收云云,惟依運貨單影本及照片觀之,聲請人所指「貨運單」僅係郵局人員所列印、其上記載寄達地址、重量、郵資等包裹資訊之紙張,並非被告所販賣之商品或商標法第83條所指「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且已黏貼於包裹上隨之寄送,顯非被告所有,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