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聲請人 林殷丞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黃杰楠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合計2,902,648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表示每月可償還金額約2,000元,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認聲請人還款意願不高,以致於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國泰世華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合計4,90
4,565元(其中債權人乙○銀行未陳報債權,爰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額54,353元計算),前曾於民國97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申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表示當時無業且協商意願低落,以致於97年7月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更生聲請狀、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國泰世華陳述意見狀附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與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至6、9至10、15至19、20、21、49至9
5、141至148頁),堪信為真。㈡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
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㈢聲請人主張目前從事粗工,無領取其他獎金或兼職收入,無
一定雇主,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至23,000元,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詳本院卷第20、96頁、159頁背面),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詳本院卷第8、13至14、20、30至3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參酌(詳本院卷第27至28頁),堪信聲請人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觀之上開資料,聲請人106、107年度收入總額分別為5,800元、2,500元,自102年起,每次投保至退保期間均僅數日,最長未逾2個月期間,108年6月1日投保於嘉義縣太保市農會至108年6月6日退保後即未再投保於任何單位,堪信聲請人主張目前打零工為業乙節為真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收入切結書所陳,認以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20,000元至23,000元之平均數即21,5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妥適。
㈣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茲說明如下:
⒈伙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餐費6,000元,雖無提出
任何單據可資佐證,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准認列。
⒉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以機車代步,3天加一次油,每月
約1,000元,並提出行車執照為證(詳本院卷第108頁),本院審酌交通油資亦為每日必要支出,復參酌目前油價及聲請人係以前往各處打零工為業,有高於一般人平常通勤距離之可能,並騎乘機車作為通勤之用,認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准予所列。
⒊水費、電費、瓦斯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由配偶支出,聲請人負擔家中基本開銷如水、電、瓦斯費等,每月支出家中水費494元、電費1,839元、瓦斯費1,500元,業據提出水費查詢明細、電費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詳本院卷第137、138至139頁),經核所主張之項目均屬家庭生活必要支出,經計算各項單據金額,其中水費自106年10月至108年8月共支出8,184元,平均每月約341元(8184元÷24個月)、電費自108年3月至7月共支出5,072元,平均每月約845元(5072元÷6個月),瓦斯費雖未提出單據,然以一家五口用度,每月1,500元尚屬合理,合計每月共需支出水電瓦斯費約2,686元。此支出雖屬家庭生活共同必要支出,原應與同住之人共同分擔,然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與配偶所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數額相較,並無分擔不合理之處,應准予認列之。
⒋電話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399元,並提出中華電
信服務費通知單為證(詳本院卷第140頁),本院審酌電話通訊費用亦屬個人生活交際所必要支出而應准予提列,另觀之上開收據,聲請人所申請之月租費方案為299元,加計市話通話費,108年7月份服務費為305元,與聲請人提列每月399元相差不大,且聲請人主張之數額亦未逾越合理範圍,應予准許。
⒌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6,000元
。經查,聲請人母親為00年生,現年67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106、107年度均無所得,堪認無工作能力,且名下無財產、無存款、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有聲請人母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玉山銀行存摺等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1、99、100至101、127至
128頁),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母親每月扶養費6,000元之數額亦未逾合理範圍。惟聲請人自陳母親扶養義務人共三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未提出證明佐證其兩位妹妹因經濟狀況不好致無法負擔對母親之法定扶養義務,且聲請人既已負有鉅額債務,對於法定扶養義務之負擔自應由全體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不應任由聲請人全部承擔,並將此不利益轉嫁予債權人,對債權人難謂公平,故就此項母親扶養費每月6,000元部分即應由聲請人與兩位妹妹各分擔3分之1,是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應為2,000元,逾越此部分則非屬合理,不應准列。
6、綜上,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2,085元(膳食6,000+交通費1,000+水電瓦斯費約2,686元+電話費399元+母親扶養費2,000=12,085)。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1,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085元後,尚餘9,415元,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於本院陳報願提出以1,113,000元分60期、0利率、每月還款18,550元之優惠分期還款方案;另債權人遠東商銀表示若聲請人先行撤回更生聲請,並就其債務向鈞院申請前置調解,願配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相關程序;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表示倘聲請人已與現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分期還款共識,願比照協商分期還款方案(期數、利率);債權人台新銀行陳報願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方案;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以172,524元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期數條件或以86,262元一次清償;債權人中國信託陳報願提供以450,000元分90期、利率0%,每期5,000元或以230,000元一次清償之優惠還款方案;債權人聯邦銀行則陳報主張聲請人應全部清償;債權人台灣銀行亦陳報其債權為就學貸款債權,應依原契約履行,則以分期還款方案計算,聲請人每月需還款金額即高達【18,550+(402,610+293,295+1,081,268+172,524)÷60+5,000=18,550+32,495+5,000=86,045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之餘額9,415元,遠不足以負擔,遑論以一次清償或全部清償計算。
五、本院復參酌聲請人名下僅有一部西元2009年出廠之機車一部,另雖有以聲請人名義為被保險人之富邦人壽終身壽險一筆,然要保人為聲請人配偶,依法該張保單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聲請人配偶所有,不應列入聲請人名下財產,此外,則別無其他財產,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96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聲請人第一銀行存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兆豐銀行存摺、元大銀行存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等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2、108、109至126、163頁),堪認聲請人以其現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應可相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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