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42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 陳鼎元 即 陳天德
1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3年5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第三人升勤工程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3年5月9日至民國113年5月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升勤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12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9年12月
27日起至民國90年12月22日止(嗣於96年12月24日展期至97年12月22日),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7年12月22日起,第三人升勤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4,710,462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徐孟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潘素惠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附表:98年度司拍字第42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枋寮│大庄││162│田│0│81│8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