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4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9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嗣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甲○○係本會會首,且此本票二張並未交還給相對人,故此二張本票並不存在;故對收執票人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語。惟未為任何聲明。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且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之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查系爭本票外觀上為抗告人之名義所簽發,且就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本票未交還相對人,其債權不存在一事,乃實體上之抗辯事由,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凃春生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5年7月20日│10,000元│未載│97年12月2日│CH762772││├──┼──────┼─────┼───┼──────┼─────┼──┤│002│95年7月20日│10,000元│未載│97年12月2日│CH762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