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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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債務人戊○○代理人 林恒毅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馮佳慧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麥克迪諾馬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慶豐讓予債權)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上海匯豐
讓予債權)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本件債務人於98年9月24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72期,6年清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600元,並向各債權人分別按月給付每期之清償金額等語。前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與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函請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以不同意函復。惟該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並未過半數,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每月薪資平均18,337元(含年終獎金),亦有其任職之大同鄉公所之98年8月扣繳勞、健保費證明書及債務人薪資轉帳之三星鄉農會存簿明細(詳本卷第97、98、72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98年11月2日所提之修正更生方案(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清償總額合計為432,000元,雖僅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225,425元之35.25%。惟債務人之子女己○○(00年0月00日生)、庚○○(00年00月0日生),辛○○(00年0月00日生)均尚未成年,仍需由債務人與配偶壬○○共同扶養,債務人為聲請更生,申報自己與三名子女之生活費用,每月共計支出12,389元,此有債務人所提之上揭更生方案附卷可稽。核該支出費用尚低於債務人與黃溪圳平均負擔三名子女扶養費,而依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計算之24,573元【即9,829元×(1+3×1/2)】標準。債務人就每月收入18,337元扣除12,389元必要支出後之餘額5,948元,提出每期清償6,000元,共分72期,6年清償,此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四、至於(1)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認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乙節。按清償成數並非更生方案認可之唯一標準,本院經審酌債務人業將每月收入18,337元扣除12,389元必要支出後之餘額5,948元,提出每期清償6,000元,確已盡償債能事,上揭債權人所稱還款成數過低,尚不足採。(2)債權人國泰銀行、萬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認清償期限應延長為8年乙節。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雖同條款但書規定,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第查此延長為八年之立法目的在顧及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始規定有延長之必要(參見本條款之立法理由),是本條款之目的在將原為六年之清償額,得由債務人自行於其所提更生方案平攤為八年給付,非謂增加二年之給付額。更非法院有權命將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強制延長為八年。從而上揭債權人要求更生方案應延長為八年,非有理由。(3)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認債務人之收支狀況應符合社會局相關補助資格乙節。業經宜蘭縣大同鄉公所98年10月21日大鄉托字第0980012538號函復債務人並未申請低收入補助在卷可稽。(4)萬泰銀行、日盛銀行認己○○、庚○○分別為15、16歲,於其成年後,債務人應將該免予負擔之扶養費用列為清償金額乙節。據債務人98年10月20日陳報狀稱己○○、庚○○對於就讀大學意願高昂,參照98年大學錄取率達97.14%,該二人就讀大學機會十分之高,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債務人對 渠等 成年就讀大學之際,仍負有扶養義務等語。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著有判例。以目前大學錄取率之高,凡有意願就讀者,幾乎皆能就讀,依上開判例意旨,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換言之,己○○、庚○○等二人,縱已成年如仍就讀大學中,即非無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債務人所稱該二名子女就讀大學之機會高,仍有受扶養之權利,尚屬可採。(5)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認債務人之不動產資料有誤,無法評估其價值乙節。經查,債務人有花蓮縣○○鄉○○○段1048、1008~1021、921、1072地號(重測後),權利範圍各持1/
7」、「癸○段73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8筆與「花蓮縣萬榮鄉萬榮村子○○號,面積59.7平方公尺」之建物1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詳本卷第50~57頁、裁定卷第67頁),上開土地均屬原住民保留地,其所有權之移轉受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等法令之限制,而上開建物亦座落於原住民保留地,處分均屬不易,宜以上揭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房地現值計373,512元,連同債務人陳報之機車現值4,000元,合計373,512元,作為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惟其仍低於債務人之清償總額432,000元。
五、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分別有本院查詢表、財產清單、債務人98年8月31日及11月3日陳報狀所附之聲請更生前二年內支出與收入說明書在卷可稽。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思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廖文章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月為一期,共72期。││2.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3.債務總金額:1,225,425元││4.清償總金額:432,000元││5.清償比例:35.25%│├───────────────────────────┤│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元)│每期可分配金額│││││(元)│├──┼────────┼───────┼───────┤│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55,346│761│││股份有限公司│││├──┼────────┼───────┼───────┤│2│萬泰商業銀行股份│44,201│216│││有限公司│││├──┼────────┼───────┼───────┤│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416,159│2,037│││股份有限公司│││├──┼────────┼───────┼───────┤│4│日盛國際商業銀行│28,108│138│││股份有限公司│││├──┼────────┼───────┼───────┤│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6,046│128│││股份有限公司│││├──┼────────┼───────┼───────┤│6│匯誠第一資產管理│340,128│1,665│││股份有限公司│││├──┼────────┼───────┼───────┤│7│匯誠第二資產管理│215,437│1,055│││股份有限公司│││├──┼────────┼───────┼───────┤││共計│1,225,425│6,000│├──┴────────┴───────┴───────┤│參、補充說明││1.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72期(元以下四││捨五入)││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附件二: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4、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5、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飛機、輪船。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此限。
6、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
7、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之相關行為。
8、不得駕駛超過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
9、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10、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4,000元,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元。
11、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1,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12、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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