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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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1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庭宜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0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庭宜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警、偵時均自承:其並不認識告訴人,竟僅憑其與告訴人共同認識之友人在茶餘飯後之轉述等語(偵11、57頁),則被告於不相識之告訴人,竟根本未曾查證告訴人所涉何事,即依友人隨意之轉述,而於網路上之公開論壇上,將該等貶抑告訴人之人格,且僅涉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並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散布於眾,益見其主觀上顯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犯意甚明」外,其餘於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庭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根本不認識之告訴人,竟於網路之公開論壇,肆意散布僅涉私德且毀損告訴人名譽事之文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除本案犯行外,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前案犯行,素行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散布言論之客觀行為,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07號被告 莊庭宜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庭宜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凌晨1時53分許,在其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路,於公眾均得以瀏覽之Dcard論壇上,在討論 賈溎雯 之留言串下,以「嶺東科技大學」留言「她跟e在一起的時候都偷e的衣服而且瘋狂培養男性工具人」等文字,足以毀損賈溎雯名譽之情事,為賈溎雯察覺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賈溎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莊庭宜固 對於在上開時、地,使用手機連結網路,並在Dcard論壇上,以「嶺東科技大學」留言「她跟e在一起的時候都偷e的衣服而且瘋狂培養男性工具人」等情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加重誹謗罪嫌,並辯稱:伊並無惡意,該段文字係事實陳述,且聽聞自其與告訴人賈溎雯共同朋友陳述,並非誹謗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賈溎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Dcard論壇擷圖附卷可稽,又觀諸被告留言之Dcard論壇,屬公眾均得以瀏覽之公開論壇,而被告所為文字亦顯有貶抑告訴人之人格,且僅涉及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認被告確有將前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庭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廖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