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重上更三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號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臺北縣政府)前辦理「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市地重劃,於民國88年12月8日邀集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機關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達成由伊代墊系爭重劃區內自來水新設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費用,俟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下稱平均地權細則)明訂分攤標準,再由被上訴人將其應負擔額併計利息歸還伊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嗣平均地權細則於92年10月15日增訂第82條之1第1項第8款(下稱92年條款)規定,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1/2,故依系爭協議、92年條款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歸還系爭工程費用1/2即新臺幣(下同)82,935,864元,並加計銀行借款利息27,645,288元,合計110,581,152元。如認兩造未達成系爭協議,伊為被上訴人墊付系爭工程費用,亦構成無因管理,且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未支付上開應分擔額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爰請求依前述法律關係順序,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0,581,152元,及其中82,935,8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論)。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僅係由上訴人提出建議案,請伊研議配合辦理,伊並未同意,且依自來水法等規定,伊無配合在系爭重劃區內埋設自來水管線之義務,自無庸分攤系爭工程費用。雖行政院曾以87年8月14日台87內字第40367號函(下稱87年函)核示市地重劃、區段徵收區開發時各管線工程費用之負擔標準,但該函對伊無拘束力。系爭工程於92年條款增訂前即已辦理,不得溯及適用該規定。伊未委任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其管線設施復非伊所有,伊無負擔系爭工程費用之義務,且伊未因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費用而受有利益,不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縱伊負有返還該代墊工程費用之義務,惟伊另辦理系爭重劃區之區外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區外管線工程)而支付工程費用359,559,320元,依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其中1/2即179,779,660元,並與被上訴人前述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駁回上訴人之前述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0,581,152元,及其中82,935,8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引用本院更二審判決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7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上訴人前於84至90年間辦理系爭重劃區工程時,為完善整體
開發區之公共管線,並利重劃後之開發使用,要求被上訴人配合施作系爭工程,計已支付工程費用165,871,728元。
㈡上訴人於辦理系爭重劃區市地重劃之時,關於系爭工程費用
應如何分擔一節,尚無法令明文規範。惟行政院曾以87年函示:「自來水部分,管線土木工程費用由重劃或區段徵收區負擔1/3,管線單位負擔2/3,其餘費用如水管等工程,由管線工程單位全額負擔」。
㈢上訴人邀集被上訴人、經建會、經濟部、內政部中部辦公室
於88年12月8日召開系爭會議,被上訴人於會議中表明意見為:「……有關『辦理市地重劃區或區段徵收時,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分擔標準』之適法性疑義,案經本公司提報,業經經建會召開會商獲致結論略以:『建請內政部通盤考量不同管線事業特性,於上開施行細則明確規定管線工程費用之分攤標準,俾供管線事業單位遵循辦理,以杜爭議』,貴府市地重劃開發工程若迫切辦理,仍請先行負責籌措負擔全部管線工程經費,本公司自當予配合埋設施工,否則,應俟內政部研訂明確規定後再遵循辦理」等語,會議紀錄會商結論㈢記載:「自來水新設管線工程費用,內政部未修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前,應依行政院87年8月14日台87內字第40367號函示之標準辦理,惟自來水公司堅持無法依上開函示辦理,為求周延,建請先由本府墊付全部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俟內政部修訂上開施行細則明訂分攤標準後,自來水公司再將應負擔金額併計利息歸還本府」(見原審卷22頁,下稱系爭會議結論)。
㈣上訴人邀集被上訴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等單位,於94
年8月25日召開「研商臺北商港第一期工程聯外道路區段徵收暨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蘆洲南港子及泰山東側市地重劃開發工程自來水管線與共同管道費用分攤事宜」會議,會議紀錄記載被上訴人第二區管理處(即辦理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之分處)表達意見為:「依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區外部分開發單位亦需負擔自來水管線費用1/2……」等語,會議結論記載為:「㈠……應按先前協商結論,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2條明訂之分攤標準,由本府與自來水公司各負擔1/2,請自來水公司儘速併計利息辦理歸還,如該公司無法歸墊費用請於文到二週內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報府,本府將再擇期召會研商」。
㈤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2日以台水二工字第09400108500號函覆
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函送94年會議紀錄關於系爭工程部分嚴重漏載被上訴人與會人員發言內容;被上訴人另於94年9月14日以台水工字第09400261040號函覆上訴人稱:「旨揭經費分攤原則,區外設備經費分攤,若蒙貴府同意依據經濟部94年6月7日經授營字第09420358360號函原則指示辦理,則區內管線經費自當依貴府提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2條辦理」等語;被上訴人並隨函檢附經濟部94年6月7日經授營字第09420358360號函示說明: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為達成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土地開發案之供水需求,除需鋪設區內部分之自來水配水管線外,尚須端賴區外部分之取水、淨水、送水等設施(如水源取得、淨水處理、導送水管等設施)配合方可,不論該等區外設施屬既設或新設,若土地開發單位未分擔其費用,則相關成本勢必須轉由全體用水戶共同負擔,有失公允……該等土地開發案區內及區外自來水管線工程經費分擔原則,有關區內部分,現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已明確規定,區外部分除自來水法第65條外,尚無其它相關規範,惟行政院核復有關桃園航空客運園區外自來水管線工程經費分擔一案,除裁定分擔原則外,並明示開發單位須將分擔費用列入開發成本,本部依據行政院核示之精神及分擔原則,乃建議市地重劃區外管線經費分擔原則比照該案例辦理……綜上,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土地開發案件,相關開發單位均應分擔區內及區外自來水管線工程經費」。㈥上訴人地政局於97年11月24日以北地劃字第097086235號函知
被上訴人:「旨揭重劃區內自來水管線費用應由貴公司負擔金額部分為82,935,864元,目前由本縣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暫墊,依內政部95年7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238號函釋略以:『往年已開辦或辦理完成之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區,各項工程費用均已列入開發成本計算負擔確定,故貴管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倘未結清者,仍請按各開發區管線工程協商決議或開發區辦理當時相關規定辦理』,故請貴公司依當時相關規定歸還本府所代墊之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及衍生之利息」等語;經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4日以台水工字第0970043338號函覆上訴人略以:「基於現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受益者付費』之原則、行政院94年11月3日院臺建字第0940050478號函示等,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案區內自來水管線經費應由開發單位全數負擔……由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
㈦上訴人地政局於98年10月7日以北地劃字第0980847827號函催
被上訴人仍應負擔82,935,864元,仍經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9日以台水工字第0980036182號函覆稱:「本案雙方迄未取得共識,若貴府堅持要求本公司負擔區內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1/2,則本公司亦將依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要求貴府負擔區外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1/2,則本公司投資區外管線工程費用359,559,320元部分,請貴府負擔179,779,660元」。
㈧被上訴人為供系爭重劃區內自來水供水所需,另在重劃區域
「外」施作並支出之系爭區外管線工程費用359,559,32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84至90年間辦理系爭重劃區市地重劃時,關於系爭
工程費用應如何分擔一節,尚無法令明文規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且因被上訴人對行政院87年函之適法性有所疑義,兩造遂於88年12月8日進行系爭會議,上訴人之所屬承辦單位地政局表示:「建請先由本府自各分轄重劃基金先行墊付全部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俟內政部修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明訂分攤標準後,自來水公司再將應負擔金額併計利息歸還本府」,被上訴人則表示:「貴府市地重劃開發工程若迫切辦理,仍請先行負責籌措並負擔全部管線工程經費,本公司自當予配合埋設施工;否則,應俟內政部研議明確規定後再遵循辦理」,有系爭會議記錄可憑(見原審卷22頁)。兩造遂依前述意見做成系爭會議結論(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兩造已就「先由上訴人墊付全部系爭工程費用,俟內政部修正平均地權細則明訂分攤標準後,被上訴人再將應負擔金額併計利息歸還上訴人」乙節達成協議(即系爭協議),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系爭會議未達成任何協議云云,即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已於系爭會議中表示行政院87年函適法性有疑義,亦即被上訴人不同意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工程費用1/3,被上訴人負擔2/3之方案,且明確表示「貴府市地重劃開發工程若迫切辦理,仍請先行負責籌措並負擔全部管線工程經費」,顯無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施作或代墊系爭工程費用之意,是系爭協議中「先由上訴人墊付全部系爭工程費用」,僅係因系爭工程費用分擔標準取決於日後平均地權細則修正結果,而尚屬未定,故兩造同意先由上訴人墊付,非有上訴人為管理被上訴人事務而代墊系爭工程費用之合意,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為委任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委由伊代墊系爭工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148、151頁),即無可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屬無名契約,尚非無據。
㈡92年10月15日公布施行之平均地權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8款
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範圍內之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工程所需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理:…八、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1/2。但因地形特殊需增加設備之工程費用者,得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即92年條款),是依92年條款之規定,原則上由兩造各自負擔系爭工程費用1/2,如有但書所定之例外情況,改採個案協商方式辦理,非一律以1/2比例分攤。又92年條款但書既為本文之例外規定,自不受本文「重劃範圍內」之限制;且重劃區外自來水管線、設備如為供應重劃區內住戶之用水所必要,自與重劃區內之自來水管線、設備工程密切相關,當無一分為二、不予分擔之理,故重劃區外因地形特殊而增加設備之工程費用,亦應屬92年條款但書之例外情況,此時即應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事業單位就重劃區內外工程費用一併進行協商,始符事理之平。查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於80年11月製作之系爭重劃區自來水系統工程規劃報告記載:「本計劃供水區連同新鎮第一、二期開發區之需水量悉數由該系統所屬板新、大湳兩淨水場加壓送水至工四現有林口50,000立方公尺配水池後再分別加壓配水供應,故本計劃擬於上述50,000立方公尺配水池池頂新置抽水設備抽水循新設水幹管供應第三、四期開發區及林口舊市區,並於僑大先修班校區附近築2,000立方公尺高架水塔與上述現有50,000立方公尺水池調節供水區時變遷用水」(見本院更一卷一186、187頁),且系爭重劃區地面高程約介於240公尺至250公尺間,桃園大湳給水廠地面高程約107公尺,兩地高程差達140公尺以上,此有相關位置圖可憑(見原審卷87、88頁),故被上訴人於系爭重劃區外興建龜山第
1、2、3加壓站,及至前述林口50,000立方公尺配水池之送水管線(即系爭區外管線工程),以此逐段加壓供應系爭重劃區內之自來水,顯屬92年條款但書所定「因地形特殊需增加設備之工程費用」之情形,兩造即應就系爭工程費用及系爭區外管線工程費用之分攤一併再行協議定之,而非依92年條款本文由兩造各自分擔系爭工程費用1/2。
㈢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既約定系爭工程費用依「內政部修正平均地權細則『明訂』分攤標準」負擔,兩造於此之真意,當係指平均地權細則規定之分攤標準明確可供兩造依循,終局解決費用分擔之爭議,無庸再行解釋或協商而言。查兩造依92年條款但書之規定就系爭工程費用與系爭區外管線工程費用進行個案協商,過程詳如不爭執事項㈣至㈦所示,惟仍無法達成共識,足見92年條款但書將分攤標準委諸於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自行協商,並不明確,且無法終局解決兩造爭執,顯非兩造合意之「內政部修正平均地權細則『明訂』分攤標準」。又平均地權細則第82條之1於95年10月25日再次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平均地權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區之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或遷移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理:…五、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全部負擔」,同條第3項規定:「重劃區外新設管線之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但自來水管線因重劃區位置或地勢特殊需增加設備之工程費用,得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下合稱95年條款),是立法機關有鑑於92年條款未慮及重劃區域外工程費用分攤之問題,僅在「因地形特殊需增加設備之工程費用」之情況下,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就重劃區域內外工程費用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然此並未實質解決區域外管線工程費用分擔之問題,以致實務上仍衍生眾多糾紛,故於95年條款明訂原則上重劃區內管線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負擔,重劃區外管線工程費用由事業單位負擔,但自來水管線因重劃區位置或地勢特殊需增加設備之工程費用,得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以臻明確。本院參諸平均地權細則第82條之1之立法精神及歷史沿革,92年條款於訂立3年後即遭修正,顯見92年條款所定分攤標準確有不完善之處,而95年條款於修正後施行至今未曾更改,堪認95年條款之分攤標準在實務操作上可為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雙方所接受,且95年條款之分攤標準明確,可終局解決系爭工程費用及系爭區外管線工程費用分攤問題,故95年條款方屬系爭協議約定之「內政部修正平均地權細則『明訂』分攤標準」。是以,兩造約定系爭協議後,內政部雖頒訂92年條款,然92年條款之規定並非完善,致兩造適用92年條款但書進行個案協商,迄今仍無法達成分攤標準之共識,則92年條款顯非爭協議約定之「內政部修正平均地權細則『明訂』分攤標準」,上訴人即無從依系爭協議主張適用92年條款,要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工程費用1/2及利息。㈣從而,95年條款方屬系爭協議約定之「內政部修正平均地權
細則『明訂』分攤標準」,兩造即應依系爭協議適用95年條款,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工程費用全部,被上訴人則負擔系爭區外管線工程費用,始為合理之分攤方法,故被上訴人並無應付金額併計利息歸還上訴人之問題,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費用本息,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費用係為處理自己事務,且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利益,自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費用本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0,581,152元,及其中82,935,8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吳國聖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