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倩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倩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莊倩玟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32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另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8月7日釋放出所,刑事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91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詎莊倩玟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8日晚上8時許間,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莊倩玟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8年8月11日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 嗣經警 於108年8月11日上午11時17分許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莊倩玟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補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不同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2次施用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惟此部分公訴人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且卷內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故自無法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又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大法官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前所違犯者為詐欺犯罪,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其罪質迥異,且犯罪行為、手段、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為其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施用毒品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派出所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被告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96頁);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從事服務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另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打火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