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213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周漢國 相對人 許建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許添財 於民國(下同)84年6月1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6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許添財於84年
6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詎自90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2,997,41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長期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9年12月3日雲院恭非信決99年度司拍字第213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①③99年12月19日、②99年12月7日送達①相對人許建興、第三人即許添財之限定繼承人② 許曾樹 、 許文村 、 許洺源 、許秋分、 許峯益 、③ 許阿蘭 、 許傳明 ,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9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99年度司拍字第21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口湖鄉│新港││60-370│養│2986│全部│││0│││││││││││1││││││││││├─┼───┼────┼───┼───┼────────┼─┼──────┼───────┼───────────────┤│0│雲林縣│口湖鄉│新港││60-374│養│4116│全部│││0│││││││││││2││││││││││├─┼───┼────┼───┼───┼────────┼─┼──────┼───────┼───────────────┤│0│雲林縣│口湖鄉│新港││60-396│養│978│全部│││0│││││││││││3││││││││││└─┴───┴────┴───┴───┴────────┴─┴──────┴───────┴───────────────┘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