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福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98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簡字21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謝福原於民國101年1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樸食小吃館」,因不詳原因與店員起爭執,引起在場之少年許○○注意而朝謝福原注視,詎謝福原竟因而心生不滿,仗勢酒意,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許○○,致許○○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傷、左手撕裂傷0.2cm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告訴被告謝福原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雙方已於民國101年5月18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黃右萱法官張嘉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