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國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53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8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田國宏於民國99年10月2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86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同向前方適有證人 譚文林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告訴人 譚文祥 ,行至該處,遭被告駕車追撞,告訴人頭部撞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田國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譚文祥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1年5月24日調解簡要紀錄、同年月30日調解筆錄及同年6月14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黃右萱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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