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7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43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簡字第25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劉耀中因不滿 林哲瑩 曾在電話中侮辱劉耀中之老闆 王正瑋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9日2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19之3號由王正瑋所經營之工廠內,利用林哲瑩向潘俊凱收取欠款後欲離去之際,徒手毆打林哲瑩,致其受有左側腹胸部、腰部及鼠蹊部鈍挫傷、左下巴挫傷、右側顏面多處抓傷、右前胸壁多處抓傷等傷害。 嗣林哲瑩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哲瑩告訴被告劉耀中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雙方已於民國101年6月5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黃右萱法官張嘉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