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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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自字第3號自訴人乙○○被告丙○○(自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
甲○○(自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8年2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
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於10日內補正,於98年3月5日將裁定送達自訴人,此有本院98年度審自字第3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自訴人迄今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劉為丕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