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士誠
王茂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士誠於民國100年6月30日19時30分許,將裝有排骨雞泡麵(1只紅色外袋內裝5包泡麵)及其他泡麵之白色大塑膠袋1只,置放在高雄市○○區○○路○○巷26之3號門前長有青草之花盆上,被告王茂川打開該白色大塑膠袋查看,且基於毀損之犯意,撕破前開泡麵之紅色外袋,被告歐士誠見狀加以質問,但遭被告王茂川否認,被告歐士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茂川,致王茂川受有頭部外傷、左側上頷骨骨折、右臉部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歐士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王茂川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歐士誠被訴前開傷害部分;被告王茂川被訴前開毀損部分,業經被告2人達成和解,毀損部分之告訴人歐士誠於101年2月6日具狀對被告王茂川撤回毀損之告訴;傷害部分之告訴人王茂川則於101年6月13日具狀對被告歐士誠撤回傷害之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各
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