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2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起訴書誤載為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北路與民族西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市區內行駛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40公里之限制,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超速行駛,適同一時地,由被告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後載告訴人丙○○,沿環河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經過環河北路與民族西路口時,欲左轉民族西路,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遵守號誌、標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禁行機車之路段闖越紅燈,致與被告乙○○所駕車輛相撞,致機車倒地,使告訴人丙○○受有左下肢鈍性傷併血腫、部分皮膚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本件告訴人丙○○,已與被告二人分別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先於96年2月27日以聲請狀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及經本院於96年3月16日以視訊確認無訛。繼之另於96年4月14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此有撤回狀及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