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文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1月1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三重市○○○○○道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下環河快速道路至師大路欲右轉汀州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以每小時6、70公里之速度超速貿然行駛,因而撞及沿師大路西向東直行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鈍挫傷及臉部、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由本院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吳佳薇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