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順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伍順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伍順凱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6月11日9時50分許,騎乘902-MQH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387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當地速限時速40公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餘公里之速度疾駛,欲超越在其左前方由洪○○所騎乘之MMR-6161號機車。伍順凱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其身體撞到洪○○的右手臂,洪○○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第五頸椎爆裂性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詎伍順凱明知肇事致洪○○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照護或報警處理,亦未協助送醫,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行 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經警方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錄影查悉上情,而認被告伍順凱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伍順凱涉犯前揭二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108年2月22日本院108年審交附民字第108號),告訴人洪○○於108年3月7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就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令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