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陳智偉在香港結識真實年籍不詳之「WENDY」之人(下稱「WENDY」)接洽後,得悉「WENDY」所提供之工作係前往臺灣,持不明來源提款卡協助他人提領不明來源款項,即可獲取所提領款項0.5%之報酬及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生活費。其明知現今金融機構體制健全且服務方便,合法款項罕有無法透過既有金融機構服務體系進行通匯者,幾無透過境外陌生人前往代為提領之必要,而應不詳之人要求持不明來源提款卡協助他人提領不明來源之鉅額款項,再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詳人士,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是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前述工作極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與「WEND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加入「WENDY」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2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欺金額」款項匯至附表所示「詐欺帳戶」後,再由陳智偉依指示,持「詐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在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上開詐欺款項, 陳智瑋 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美雲 、 黃怡菱 、 陳彥村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陳智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24頁、訴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0頁),且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能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
㈢被告與「WEND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4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WENDY」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人,其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具有差異性,且各自獨立,是被告上開所犯4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
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犯行,除造成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外,亦增加檢警事後追查不法所得之困難,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原本在香港餐廳打零工、經濟勉持、須扶養照顧年邁父親及行動不便之母親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審酌其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按「香港」地理上屬於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2條2款規定「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之「大陸地區」,「香港」人民本質為上開條例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但因於西元1997年7月1日交還「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地區)前為「大不列顛暨北愛爾蘭聯合王國」(UnitedKingdomofGreatBritainandNorthernIreland,即習稱之「英國」)殖民地特殊地位,故將之視為「大陸地區」之「特別區域」,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對香港、澳門之適用,並另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規範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間往來相關事項,此由「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明定「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第4條第1項以「香港居民」相稱,及第60條規範香港情況發生變化,致本條例之施行有危害臺灣地區安全之虞時,得停止適用之,如未另定法律規範,則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相關規定,可見一斑。是香港居民,為中華民國之特殊人民,並非外國人。又香港居民,如在我國涉犯刑事案件,應由內政部移民署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相關規定審酌是否「強制出境」,而非由法院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香港居民,依上開規定及見解,被告雖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無從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驅逐出境。至被告有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強制出境」相關規定之適用,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非本院所得審理,附此說明。
四、沒收: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前述「WENDY」應允之報酬,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4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詐欺帳戶詐欺金額(新臺幣)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證據名稱及出處主文1林美雲(提告)於112年4月19日17時42分許,透過電話佯裝為電商客服人員向林美雲誆稱:若欲完成退款事宜,須綁定帳戶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云云 。112年4月19日19時25分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49,985元(扣除15元手續費)112年4月19日19時53分許統一超商新錦祥門市○○○市○○區○○街00號)20,005元1.告訴人林美雲證述【偵字卷第200頁至第201頁】2.林美雲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偵字卷第210頁至第219頁】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7頁】4.112年4月19日19時51分許至19時59分許統一超商新錦祥門市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偵字卷第299頁至第303頁】陳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2年4月19日19時55分許20,005元112年4月19日19時26分許49,984元(扣除16元手續費)112年4月19日19時56分許20,005元112年4月19日19時57分許20,005元112年4月19日19時58分許20,005元2黃怡菱(提告)於112年4月19日不詳時間,透過電話佯裝為電商客服人員向黃怡菱誆稱:若欲解除錯誤綁定之會員儲值,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云云。112年4月19日19時4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99,967元112年4月19日20時19分許20,000元1.告訴人黃怡菱證述【偵字卷第63頁至第66頁】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3.112年4月19日20時18分許至20時23分許統一超商新錦祥門市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偵字卷第305頁至第308頁】陳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2年4月19日20時20分許20,000元112年4月19日20時22分許20,000元112年4月19日20時23分許20,000元112年4月19日20時24分許20,000元3 陳雅琳 (未提告)於112年4月19日15時44分許,透過電話佯裝為電商客服人員向陳雅琳誆稱:若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云云。112年4月19日19時17分許20,108元1.被害人陳雅琳證述【偵字卷第85頁至第86頁】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3.112年4月19日20時18分許至20時23分許統一超商新錦祥門市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偵字卷第305頁至第308頁】陳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2年4月19日20時25分許8,000元4陳彥村(提告)於112年4月19日22時30分許,透過電話佯裝為電商客服人員向陳彥村誆稱:若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云云。112年4月19日23時53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1元112年4月20日0時1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新錦西門市○○○市○○區○○街0號)9,000元1.告訴人陳彥村證述【偵字卷第103頁至第105頁】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3.112年4月20日0時1分許至0時7分許全家超商錦西門市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偵字卷第221頁至第225頁】陳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2年4月19日23時56分許9,123元112年4月20日0時3分許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