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附民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啟瑜
李承洋 被上訴人即原告 何懿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爰不待其陳述,由上訴人即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洪啟瑜提供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李承洋則提供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10年7月9日某時以LINE暱稱「恆生金融客服06」結識被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洪啟瑜第一銀行帳戶,復由洪啟瑜依指示將該款項於110年7月13日10時44分轉匯至李承洋中信帳戶內,再由李承洋提領該款項交付他人,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均答辯稱:未為任何侵權行為,自毋庸賠償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陳明:不服原審判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未曾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書狀(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等語。
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上訴人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亦明文之。查上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均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原審法院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職是,被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並無詐騙被上訴人等語,即無足採。是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前揭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已造成其財產上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及詐欺集團成員為其遭詐害款項之連帶債務人,且依前揭規定,亦得逕以上訴人一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
七、原審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另上訴人雖請求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然原判決所命上訴人之給付並未逾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一經判決即確定,故無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