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奕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07號、111年度偵字第2189號、111年度偵字第7310號、111年度偵字第12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40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說明: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雖已著手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有過重之情,且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8部分之被害人是我自己提供的,應有刑法第62條減刑之適用,所以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二、然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該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並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111年1月10日14時30分至15時57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警詢時雖供述:佛光山共有7、8人招商,有名冊,筆錄結束後再提供。每位也都有簽訂契約等語(見警一卷第50至50頁),然在被告尚未主動提供契約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即於同日18時50分許,持拘票將其拘提到案,且於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8時53分、20時47分許搜索被告住所地後,扣得其行動電話2支、簽約合約書8份、收據證明6張等物,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搜索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63至69、73至79、207頁),且於翌日即111年1月11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詢時,被告對於員警詢問其有無詐騙被害人 鄧慧珍蘇玉秋邱茂松 及其他不詳被害人財物時,其係回答:「沒有」等語,於111年1月12日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就法官詢問其對羈押聲請書所示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時,其仍係回答:「我否認」等語,此有上開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7頁、聲羈卷22頁),直到111年3月7日14時30分至16時30分許警方在臺南看守所借訊時,提示扣案之被告手機內其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 汪秋婷 之對話紀錄、承租人為汪秋婷之2022佛光山春節燈會攤位租賃契約書及收據證明、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 張銘誌 之2022佛光山春節燈會攤位租賃契約書、及收據證明等物後,始坦承:「佛光山的部分我承認是詐騙行為」等語(見警一卷第41至44頁)。故被告於一開始接受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詢問時,並未有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是時隔1個多月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自行透過勘查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檢視扣押之契約書及收據證明後,已有合理可疑並發覺其上開之犯罪事實後,被告始坦承犯行,自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故並無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意旨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8部分之被害人是我自己提供的,應有刑法第62條減刑之適用云云,自屬無據,難以憑採。
三、再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為本案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如事實欄所示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於短時間接連犯下詐欺案件,實不宜寬待,然念及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工作,暨其家庭、生活、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實際獲取之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
經核原判決業已綜合審酌與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等部分,均尚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主張原審就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重云云,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清單1、警一卷: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148926號卷一2、警二卷: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148926號卷二3、警三卷: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148926號卷三4、警四卷:里警偵字第11130420800號卷5、警五卷: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0141100號卷6、警六卷: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號卷7、偵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89號卷8、偵7310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310號卷9、偵8707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10、偵12124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124號卷11、聲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9號卷12、偵聲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66號卷13、偵抗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253號卷14、原審訴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4號卷15、原審訴緝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3號卷1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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