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元
陳宗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本裁定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盧冠軒 遭騙時間應為「110年11月19日」,原起訴書卻載為「111年11月19日」,應屬誤載,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時,漏未於判決中將上開錯誤併予更正,然此疏漏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表:
判決出處原判決內容更正後內容事實及理由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維元、陳宗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陳宗海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111年11月19日」更正為「110年11月19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維元、陳宗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陳宗海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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