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23號抗告人 黃水清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郭炎烈 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所為110年度訴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炎烈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對於本院110年度訴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