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450號原告 陳翔 被告 陳保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276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9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猶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