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466號原告 王寶惠 被告 吳明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之標的物為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應有部分:1分之1)及所坐落同段1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4),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得受利益之客觀價值,應以其請求移轉上開房地之市場交易價格計算。而原告未於卷內陳報上開房地之市場交易價格,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741萬4,280元【計算式:(總面積70.81平方公尺+陽台9.78平方公尺)×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9萬2,000元=7,414,2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4,4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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