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48號
第2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664號、第5871號),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高嘉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嘉良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在94年12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8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共3罪)、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6號裁定均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月及拘役30日確定後,有期徒刑部分在96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拘役30日,至96年12月7日出監。㈤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在100年4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除拘役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
㈠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8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
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某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
6時3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2樓住所查獲。
㈡於100年11月4日凌晨2時許,在其所駕駛而停放於桃園
縣桃園市○○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