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39號抗告人 魏高明
廖秀松 魏 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本院
104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9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3
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依法視為已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6月2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6月29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2紙存卷足憑。又系爭裁定係以抗告人魏高明、廖秀松聲請法官迴避為不合法且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是系爭裁定之當事人為魏高明、廖秀松,至抗告人 魏陳秀芳 雖於104年5月6日具狀對系爭裁定聲明異議即視為抗告,惟其非系爭裁定之當事人或受裁定之人,依前開說明,即不得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當事人請求法院以公力保護其私權,關於法院之裁判,我國採有償主義,應由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該訴訟費用,分為裁判費及裁判費以外之費用,裁判費以外之費用,原則上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2項規定參照),至裁判費之徵收,則依法院進行程序之種類(如起訴、上訴或抗告、聲請或聲明、再審、調解)分別定其標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2、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20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雖於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6日具狀稱本件抗告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命原審負擔云云,惟本件抗告費乃依法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裁判費,並非因原審書記官或執達員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生之無益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所稱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蒨儀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