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羿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5號、112年度訴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8號、112年度偵字第7324號、112年度偵字第8131號、112年度偵字第9334號、112年度偵字第10818號,111年度偵字第19174號、第26767號、第30325號、第3049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劉羿廷(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570卷第159、483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與所有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7、14、20、23、25、27、28、45、47、52、60、67、68、附表三編號3、9至11、15至18、20、22、26、27、29至33、附表五編號3、5、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附表二、三、五其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共犯以原判決附表三、五所示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之後甚至獨自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之損失,所為不僅危害網路交易之安全,更踐踏參與交易雙方應具備之誠信,所為實屬不該,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金額等情況;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所供),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三、五所示之刑(含有無易科罰金),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顯然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
三、另被告雖於本院與被害人 李宛玲 、 曾佳綺 、 姜新育 、 陳雅雯 、 連若婷 、 林均晏 達成調解,但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調解筆錄、113年10月7日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單、刑事陳報狀等書狀查詢表(見本院570卷第467-468、537-541頁、本院571卷第449-450頁)可證;另被告有返還告訴人 黃蘭媛 受詐騙之新臺幣(下同)175050元中的4萬元、告訴人 陳泓元 遭詐騙之後,警方有即時將對方的帳戶凍結,事後取回受騙款項3萬元,各有本院113年9月2日、113年9月3日電話查詢紀錄 單可佐 (本院571卷第439、441頁),然與其未繳回之本案犯罪所得229萬5107元相比,金額甚微,並未影響判決本旨,且尚難認其已有悔悟之真心,爰不予減輕其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判決宣告刑量刑過重云云,均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僅被告就量刑提出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53號案件,本院無從審理,應予退併辦。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琬頤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鍾佩真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