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596號聲請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業於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就相對人乙○○部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丙○○於民國96年4月1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52,920元,到期日97年4月15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本票裁定,經查相對人乙○○業已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資查稽,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此部聲請應予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就相對人丙○○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政揚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