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612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戊○○相對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業於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捌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丙○○、乙○○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丙○○、乙○○、甲○○於民國88年7月1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170,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本票裁定,經查相對人甲○○業已死亡,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部分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除甲○○部分,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