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714號
原   告  梁卓衡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
被   告 達辣瑪阿奈
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09年度原易字第14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原附民字
第5號、109年度湖原簡附民字第1號及109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8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因與原告相處不睦,彼此素有嫌隙。
竟於民國109年3月17日15時23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公然以:「卒仔」、「幹」
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致原
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因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起因是其遭原告用椅子毆打,其才會怒罵原告「
卒仔」、「幹」等語。因為原告是一個無業遊民,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精神障礙,到處去找人麻煩。其當原告是神經病而
不加理會。但後來原告很過分用椅子毆打其,原告專門利用
法律程序請求和解賠償金。刑事案件法院判處其罰金3,000
元已確定,其沒有上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僅因細故於上開時、地,以:「卒仔」、「幹
」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720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
字第14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在案,此
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尚非無
據,應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
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行
為,已如前述,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遭受之損
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
之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暨被告自 陳五專 畢業,
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及游泳教練等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過高
,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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