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廖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7,070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元,自民
國95年5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約定
被告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
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
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民
國95年5月17日止,尚欠31萬7,070元(其中本金為6萬元)
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法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因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7,070元,及其中
6萬元,自95年5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現金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1,200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依上開所得請求之利息
,已達法定最上限。又本件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充
其量僅不過受有利息之損失。因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00元,始屬適當。從而,原告依債
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