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457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洪東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369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93,369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7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09年8月28日起算之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減縮並更正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貸款
193,369元
16.52%
自民國109年7月27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
16%
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