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聲請人乙○○住○○市○○區○○路0號上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姓氏變更從母姓「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甲○○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年籍資料如主文所示),嗣於民國107年4月28日協議離婚,約定由甲○○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而甲○○業於112年12月12日死亡,已改由聲請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使未成年子女對家族更具認同感,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聲明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黃」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綜合性評估略以:
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仍有其依附,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同住,生活適應穩定,且未年子女對改姓氏,並於其新名字亦表示認同,聲請人提起變更未年子女姓氏應屬適宜等語,有財團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函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審酌未成年子女丙○○自其父甲○○死亡後,已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並實際照顧迄今,與聲請人有情感依附關係,如未成年子女丙○○保有其父姓氏,將使丙○○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使丙○○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為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提升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與歸屬感,兼衡丙○○向訪視社工表達其對變更姓氏同母姓之意願等情,認丙○○改從母姓「黃」係符合其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從母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為母姓「黃」。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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