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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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苗栗縣南龍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劉鐵麟 相對人 陳國賢
杜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國賢、杜素卿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規定亦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苗小字第624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陳國賢、杜素卿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如附表所示編號⒐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編號⒊之起訴裁判費,業經本院104年度苗小字第624號判決主文第3項記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已由原告預納)由被告連帶負擔」,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即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另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編號⒈、⒉、⒋至⒏之費用,經核均係起訴前其他程序之費用,並非本件訴訟程序所命之必要支出,爰均不予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附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⒈│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均由聲請人墊付。│├──┼────────┼───────┤││⒉│假扣押裁判費│1,000元││├──┼────────┼───────┤││⒊│起訴裁判費│1,000元││├──┼────────┼───────┤││⒋│假扣押強制執行費│496元││├──┼────────┼───────┤││⒌│擔保提存費│500元││├──┼────────┼───────┤││⒍│總歸戶財產查詢費│1,000元││├──┼────────┼───────┤││⒎│複丈及建物測量費│2,000元││├──┼────────┼───────┤││⒏│地政及戶政規費│285元││├──┼────────┼───────┤││⒐│104年10月19日之│15元││││戶政規費│││├──┴────────┴───────┴────────┤│說明:僅編號⒊、⒐屬本件訴訟程序所命支出之必要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