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先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371號),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卉聆書記官魏美騰通譯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梁家榮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含變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梁家榮於民國105年7月22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 劉兆燻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前往新竹市找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下稱不詳友人),詎梁家榮竟與該不詳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友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梁家榮前往苗栗縣○○鎮○○○路○○○○○號附近下車後,由梁家榮尋找行竊目標。梁家榮於同日10時38分許,行經 吳昭興 所有位在苗栗縣通霄鎮平元
9號住宅時,發現該址住宅大門並未上鎖,隨即侵入該住宅並進入2樓主臥室,徒手竊取主臥室內梳妝台抽屜內之金項鍊8條、手鍊9條、金牌1個、金領夾1個、金戒指20個(金飾重約4兩,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現金1萬元(百元鈔)得手後,隨即逃逸,由該不詳友人負責接應,之後將竊得之上開金飾拿至銀樓變現換得金錢與上開竊得之現金,兩人朋分花用,梁家榮共計分得10萬元,而花用殆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共犯即不詳友人共同竊取之金項鍊8條、手鍊9條、金牌1個、金領夾1個、金戒指20個(金飾重約4兩,價值20萬元)及現金1萬元等物,為其等犯罪所得,而上開金飾部分業經變賣得款,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上開變賣所得及現金1萬元部分,其個人分得共計10萬元,且已花用殆盡等語,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分得部分較共犯為多,因認被告與共犯共同竊盜財物變賣所得款項與現金1萬元等,由被告與共犯分配取得,而被告分得部分為10萬元,是被告就該犯罪所得10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魏美騰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