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說明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累犯部分補充更正記載為「王家純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⑴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8、6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5月(2罪)確定;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⑵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罪)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6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0年
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8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前有竊盜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為花盆1個(價值約新臺幣
200元)、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物,業經被害人 蕭添和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28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64號被告王家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純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5日假釋出監,於10
5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17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0號旁,以徒手將蕭添和所有之花盆搬運至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載運回家之方式,竊取蕭添和所有之花盆供己使用(已發還),嗣於同日晚間經蕭添和查覺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添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家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蕭添和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扣案花盆、(五)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輛足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家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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