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94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益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飛壘葡萄口味口香糖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益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取之飛壘葡萄口味口香糖2條,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依法應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494號被告張益章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章於民國106年3月21日10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統一超商美皇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莊雅婷 所管領之飛壘葡萄口味口香糖2條(價值新臺幣3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口袋內,未經結帳而離去。嗣因該店店員盤點店內商品時發現遭竊,隨即調閱超商內之監視器查看並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益章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莊雅婷於警詢之證言,(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飛壘葡萄口味口香糖2條,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