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約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約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以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所竊取者為行動電話之手機1個,又該手機已發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罰金5,000元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手機1個,已由警方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29號被告余約翰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鄰○○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約翰於民國106年5月12日中午12時23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號之夾娃娃機台店,瞥見 劉旭書 遺忘於機台上之行動電話機1支〔蘋果牌型號Iphone6,IMEI碼為3544-********602號(詳細號碼詳卷),SIM卡號碼為1408****7-2***(詳細號碼詳卷),外有一個印有卡通熊的手機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並離去現場,至相距約160公尺之統一超商頭份門市(地址為苗栗縣頭份市○○路○○○號)於該處將手機殼取下,更換為自己的SIM卡。劉旭書其後憶起手機遺忘於上述抓娃娃機台店,返回後未尋得該手機,經店家提供監視器,發現為余約翰取走,劉旭書沿路尋找,終於上述統一超商店內,發現余約翰持有其手機,經報警逮捕余約翰,並扣得該手機(已發還劉旭書保管)。
二、案經劉旭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余約翰坦承拾得劉旭書之上述手機,並將外殼及SIM卡更換,惟辯稱目的在測試該手機功能是否正常,並無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云云。經查上情業據告訴人兼證人劉旭書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抓娃娃機台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劉旭書手機內相片等在卷可參,告訴人遺忘之手機功能是否正常,與拾得人無關,拾得人無須檢查功能,被告縱有意提交招領,亦應交予娃娃機台店業者或警方處理,被告竟離去現場並更換SIM卡、外殼,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其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