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緝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緝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緝字第636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明輝 選任辯護人 許博堯 律師(係被告之父 賴榮富 於98年2月3日所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43號,中華民國90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522號,及移送併案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283號、第2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明輝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經營彰新汽車裝潢行,於民國88年9月間,明知其已周轉不靈,已無給付貸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8年12月1日、同年月31日及89年1月6日,連續三次由賴明輝或不知情之經理 張曉蓉 (另為不起訴處分)至位於改制前臺中縣烏日鄉(現為臺中市○○區○○○路○段○○號大豐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豐公司),購買牛皮三批,總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2萬7,315元,使大豐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依約交付上開貨品。賴明輝並於89年1月間,交付 趙奕綱 (亦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發票人,票號MB281932號,面額12萬7,315元,以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為付款人,惟存款不足,無法兌現之支票予大豐公司。詎大豐公司遵期提示上開支票竟遭退票,至此,大豐公司人員始知受騙,案經大豐公司代表人 廖大州 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又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賴明輝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之期間為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合計為12年6月,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第123號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須加計實施偵查至通緝前1日之期間計1年11月12日(即89年4月5日至91年3月17日),其追訴權時效應至104年6月18日完成,而被告自行為時(因係修正前連續犯,故應自行為終了之日即90年1月6日起算)迄今,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期間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應依法將原審之實體判決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另檢察官移案併辦部分(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727號),因本件被告犯罪追訴權已時效完成而諭知免訴,已不生連續犯(修正廢止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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