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38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至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50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至廷於民國103年1月14日19時許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童綜合醫院」後方停車場,以不詳方式破壞 蔡慶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中控鎖後,竊取車內的GARMIN衛星導航1台、神攝手廠牌行車紀錄器1台、GANZO多功能工具組合1組、瑞士刀1支及鑰匙1串得手。得手後即攜至臺中市○○區○○路○○○號前,將GARMIN衛星導航1台、神攝手廠牌行車紀錄器1台、GANZO多功能工具組合1組及瑞士刀1支交予 陳永森 (另提起公訴)用以抵債。嗣於同日22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巡邏員警盤查而查獲陳永森,另扣得GARMIN衛星導航1台、行車紀錄器1台、多功能工具組合1組及瑞士刀1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至廷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陳永森於偵查中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有多次竊取車輛之前科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未竊取上開物品,亦未交付該等物品予陳永森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蔡慶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3年1月
14日19時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童綜合醫院」後方停車場,經被害人於同日21時許,發現該車駕駛座車門鑰匙孔遭破壞,而車內GARMIN衛星導航1台、神攝手廠牌行車紀錄器1台、GANZO多功能工具組合1組、瑞士刀1支及鑰匙1串等物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慶輝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警卷第10至1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3年7月4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隨函檢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29至44頁)可按,被害人所有上開物品確實遭竊一節,固堪認定。惟被害人僅證述其停車之時間、地點,及其後發現車門遭撬開、車內上開物品遭竊之過程,並未指明係何人或合理懷疑何人竊盜其上開財物。是以,被害人蔡慶輝於警詢供述,充其量僅能證明其上開物品確實遭竊,並無從證明即係本案被告所為。
㈡又本案係因陳永森於103年1月14日22時21分許,與 王裕元 一
同徒步推行一輛黑色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巷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在陳永森隨身背包內起出被害人失竊之上開物品,嗣為被害人領回乙情,已據證人陳永森所是認(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見警卷第16至21、41、53至57頁)可按,然此僅足認定陳永森持有被害人遭竊之上開物品。至證人陳永森固曾於警偵訊時供證稱:被告於103年1月14日晚上某時主動以電話與我相約在臺中市沙鹿區家樂福量販店,並當面將上開物品交付予我用以抵償新臺幣(下同)1千元債務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103年偵3466影卷第41頁正反面、60頁反面),於偵訊時並供稱:
當時羅至廷約我到家樂福大賣場那邊,我以為他要給我錢,結果只是拿東西給我抵債,我想說有超過1千元就收下,我有問他這些東西哪裡來,他說是車上不用的,我其實心裡是有一點懷疑,可是我缺錢,想說賣了之後大概有1千元以上的價值(見103偵3466影卷第41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改證稱:將上開物品交給我用以抵債之人係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廷 」之朋友,並非在庭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其前後供證述內容已有不符;另證人王裕元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目睹被告將上開物品交付陳永森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偵訊時證述:我看到被告交付一個袋子予陳永森,但不知裡面裝什麼東西,我沒看到陳永森有打開袋子看過,我是到警察局才知道羅至廷交給陳永森什麼東西等語(見103偵3466影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看到是羅 世廷 把東西交給陳永森,我都稱呼他為「世廷」,是警察拿照片給我對照並說 羅世廷 就是這一個,那時候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只知道他叫做「世廷」,當時交給陳永森的人有戴帽子,我只看到他的側面,天色也比較暗,看起來不像是在法庭上的羅至廷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其就案發當日交付給陳永森本案贓物者究係何人一節,前後供述亦有不符;足見本案證明被告持有贓物可疑涉嫌竊盜犯行之證人陳永森、王裕元,其等就交付贓物究係何人乙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而有可疑。陳永森、王裕元於警偵訊時固然均曾證述案發當日被告確實有交付1個袋子且內裝有被害人遭竊之上開物品與陳永森,且收受該等物品之陳永森並有懷疑被告交付物品之來源合法性等情,然稽之陳永森、王裕元於警偵訊時關於前開贓物由被告交付之證述內容,均未有被告取得該批贓物來源之供述,則縱使陳永森主觀懷疑被告所交付物品來源之合法性,亦僅屬被告持有贓物之客觀事實而已,至其持有贓物之原因或收受、受寄、故買、竊盜或強盜等原因則不一而足,尚難率斷即係被告竊盜所得之唯一因素,而可排除被告其他取得來源之可能性。
㈢又公訴人另以被告曾有多次竊取他人車輛之前科紀錄,故證
人陳永森證稱上開物品乃被告所交付乙節,應非虛構等語。然縱使證人陳永森為警查獲所持有之上開物品係被告所交付,亦無從直接認定該等物品為被告所竊取,業如前述,而以被告有多次竊取他人車輛之前科,即謂被告亦有為本件竊盜犯行,核係以推測之方法推論被告犯罪,且係援引他案之認定作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據,要非可採。況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詢曾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據該局函覆稱:現場無任何監視器等語,有該局103年7月4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隨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見原審卷第29、30頁)可參,且經該分局鑑識組徵得被害人蔡慶輝同意後,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破壞之左車門鎖旁採集4枚指紋,其中編號1、3、4指紋紋線不足,無法比對,此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31至43頁)可按,而送鑑指紋2枚(編號1、2)經排除所附被害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可按,經本院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檢送被告指紋卡片及指紋人相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連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上編號1至4所示指紋4枚,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驗後,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前於103年1月15日以中市警清分偵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所送可資比對指紋1枚(編號02),經與所附臺中監獄調查科所捺印羅至廷指紋卡指紋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容人羅至廷指紋相表B面上之指紋(兩者為同一人之指紋)比對結果不相符;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亦未發現相符者。編號01、03、04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情,亦有該局103年11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可佐。是以,自被害人蔡慶輝所有遭竊賊破壞車門鎖侵入之處,所採集得辨識之指紋,亦與被告本人並不相符。益徵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六、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與陳永森、王裕元於本案前均已認識,偶有見面,且本案竊盜之贓物確係由被告交付陳永森之事實,亦經陳永森於偵訊時證述不移,王裕元證述亦與陳永森相符,且贓物亦係於陳永森持有中為警查扣,並由被害人蔡慶輝認領無訛,足見陳永森、王裕元證述情節均連貫互補,臻於事證充足完整,自無瑕疵存在,原審以陳永森於警偵訊證述有瑕疵而為無罪判決,不無誤會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陳永森於警偵訊時固均指證被告有交付本件贓物與其,證人王裕元於警偵訊時亦均指證被告確實有交1個袋子給陳永森等情在卷,然其等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期間均更異其詞,改證述並非本案被告所交付,則其等於警偵訊時所為證述之內容已有瑕疵可指,且縱依陳永森、王裕元前開警偵訊時之證述,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所交付該批贓物之來源為何,仍不能單以被告交付該批贓物與陳永森乙情,遽行認定被告即係本案竊盜罪之行為人,況且,在被害人遭破壞之自小客車車門鎖,確實已採集到被告、被害人以外之指紋,實不排除另有他人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可能性。是以,綜觀卷內事證及公訴人所舉證據,實不足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有罪確定,而達至毫無有合理懷疑之程度。本件檢察官舉證仍有不足,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