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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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雨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雨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雨軒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各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99年3月1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1樓,將其於99年3月1日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歐育達」之成年男子後,再於同年12月30日前之某時,在同一地點,將其於同年9月29日申設之中壢廣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歐育達」之成年男子,容任該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前開金融帳戶。嗣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⑴於99年12月31日下午5時2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假冒網路購物、銀行服務人員,打電話向 張智皇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至ATM重新設定云云,致張智皇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其中1筆於同日晚間6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之玉山銀行提款機,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0元至黃雨軒之上開廣志郵局帳戶內;⑵於99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假冒網路購物、銀行服務人員,打電話向 林怡靖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至
ATM重新設定云云,致林怡靖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其中2筆於同日晚間7時7分及7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旁之萊爾富超商之提款機,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9980元及1萬1111元至黃雨軒之上開廣志郵局帳戶內;⑶於99年12月31日晚間,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假冒網路購物、銀行服務人員,打電話向 陳美惠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至ATM重新設定云云,致陳美惠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合作金庫提款機,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9980元至黃雨軒之上開廣志郵局帳戶內;⑷於99年12月31日晚間6時11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假冒網路購物、銀行服務人員,打電話向 邢思棻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至ATM重新設定云云,致邢思棻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其中1筆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新北市○○區○○路○○○號之永豐銀行提款機,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9980元至黃雨軒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嗣張智皇、林怡靖、陳美惠及邢思棻事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智皇、林怡靖、陳美惠、邢思棻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人張智皇、林怡靖、陳美惠、邢思棻分別匯款至被告帳
戶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㈣被告上開2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基本資料等附卷可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先後提供上開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歐育達」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 劉懌 等人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歐育達」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被害人張智皇、林怡靖、陳美惠等3人先後受該詐欺集團所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為
3個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先後2次提供上開合庫銀行、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稱:99年3月1日開設合庫銀行帳戶並存入2萬4千元,當下伊就把帳戶資料交給「歐育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參以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係於99年9月29日申設,此有上開銀行、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基本資料等附卷可憑,足見被告2次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相隔甚遠,其犯意顯係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聲請人認被告係在密接時地交付上開銀行、郵局帳戶之行為係接續犯,應為包括一罪,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不知守法,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惟念及惡性尚非極其重大,業與被害人張智皇、陳美惠、邢思棻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及被害人林怡靖因故無法到院而未達成調解,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